原则性规范所表达的教育法律原则是一种具有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这种原理和准则可以作为教育法律规则的思想基础或政治基础,所以也有“宣言性规范”之称。由于教育法规一直被归纳在行政法部门之中,同时考虑我国各地发展存在差异的国情,许多问题的处置需要根据当地情况而定,因此原则性规范比较多。原则性规范所确立的行为模式具有抽象性,其操作要求联系具体的教育法律规则来进行。如《教师法》第29条关于教师医疗的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这里所确立的都是教师医疗待遇享有的原则,具体要联系当地图家公务员享有的医疗待遇实施的具体规定来进行。学校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安排教师休养的操作规程;医疗机构则要有为当地教师就医提供方便的具体措施。

原则性规范按照其内容的性质可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种。政策性原则具有政治决策的性质。保障教师权利和义务的政策性原则要朗体现党和国家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以及教师在其中的重要地位。政策性原则具有号召性、比较概括、内容主要是设立某种义务等特征。如《教师法》第4条确立了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在提高教师宏质和社会地位上的责任,尤其是第2款“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的规定,上述三个特征是比较明显的。

现代法学理沦将公理性原则分为一般公理性原则和法律公理性原则两种。一股公理性原则是对人类生活的一般性公理从法律上进行确认,这种原则的正确性是不需要再给予论证的。法律公理性原则则是为现代法律所公认的准则.如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保降每个公民平等的教育权利和教育机会,这是各国教育法规之间具有的共性,其阶级性通过服务对象和目的来体现。,在教育法律规范体系中,应根据教育自身的规律以及教育工作需要确立公理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