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法律体系的理论认为,法律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的各个部门所构成的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其各个部门的划分是以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的多样化为基础的。因而,“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推,是该法律所直接调整的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同时,也应辅之以调整方法”。一方面,因为“复杂、多样而又统一的社会关系决定了法律部门的多样性和统一性”,因而,划分法律部门”基本的或首要的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即一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和复杂,当仅仅依靠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足以很好地划分法律部门时,可以用法律调整的方法来作为辅助性标准。法律调整的方法是指国家在以法律调整这些社会关系时所确立的、用以影响这些关系的法律手段和方式。由于调整方法是不同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所要求的,它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关系及其要求。所以“应把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难,而把法律调整的方法作为辅助性标准”。”

同时,社会是发展的,社会关系的类型也台随着社会生活的丰富而不断发展.由此所确立的法律部门也是会有所发展变化的。法律部门也不是从来就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社会关系以及法律科学发展的产物。随着人们对社会关系认识的深化,以及全面重视法制的建设和发展,其由少到多,也是符合人类认识发展规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