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合同的格式条款又称为教育合同的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教育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在对方签署教育合同时亦不允许其修改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固定性和单方决定性;适用上具有时间上的长期性和重复性,对象上的不特定性;签订过程具有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不完全自由性。格式条款的这些特点,使其和普通条款相比较,既有能简化缔约过程、降低缔约成本的优点,也有容易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所滥用、使相对人权利受损害之弊端。各国立法对格式条款无一例外地采取既允许其存在又严加管制的态度,但管制的力度和方式各不相同。《合同法》第3941条共同对格式条款作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格式合同条款的本质,结合教育的性质与行业特点,教育合同格式条款必须同时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内容为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未与对方协商;二是目的是为了在不特定相对人中重复使用,并非针对待定人订立;三是相对人只能接受或不接受,不能修改或取消。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只提到了前两个持点.没有涉及第三点。实际上,格式条款的三个特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一方提出单方事先拟定的教育合同条款仅仅供双方在订立教育合同时参考,而不是要求对方一概接受,不允许其作任何修改,这仅属示范文本,不属格式条款。